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泳泉受刑人吳芳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泳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泳泉前因受刑人即被告吳芳玉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經本院裁
定受刑人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8號國庫存款收款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
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報告書(未能拘提到案)、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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