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永發 」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邱永發之同意,恣意在「土地買賣賠償協定書」及「委託書」以邱永發之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土地買賣賠償協定書」、「委託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永發」署名、指印各14枚,業已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備註1土地買賣賠償協定書2紙「邱永發」之署名及指印各6枚偵卷㈠第139、141頁2委託書「邱永發」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偵卷㈠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