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7號原告 馬德林
馬凱林 馬仁林 馬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馬德林等三人與被告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准予解除」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其所受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不能核定。為求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核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