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源
廖芷翎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源、廖芷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 劉繼仁 ,詎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還款,即持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000年0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 廖裕盛 (所涉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 忠誠 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負責人 陳建文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 葉昭麟 之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源、廖芷翎固均不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郭家源辯稱:伊有充分告知告訴人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伊等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思,實係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 鄭宇軒 (以下逕稱其名)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證人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伊則係遭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辯稱:伊與被告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而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負責人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字卷第59-6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均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一卷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2紙、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他11256卷第13、15、17、19-33、35頁、他1850卷第81-82、83-
85、169頁、偵6881一卷第29-31、37-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6881一卷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可稽(見偵6881一卷第37-49頁)。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率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購單(見偵6881一卷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見偵6881一卷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二卷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件二),足徵被告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宜以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論被告2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稱未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881一卷第127頁),然該公司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一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 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偵6881一卷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一卷第69頁、易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貸時,伊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 吳駿杰 均在場,且有口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一卷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供其拍照存證一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11256卷第35頁),倘非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所辯曾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節,應非子虛。至告訴人另於偵查及本院陸續諉稱:伊於約定本案借貸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伊所訂定云云(見偵6881一卷第73、265頁),核與自身前揭證述及證人吳駿杰於本院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伊與告訴人均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皆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另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6881一卷第103-114頁、易字卷第39-43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一卷第197-199、205頁),而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可稽,均堪認定屬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000年0月間)互歧,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一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非無疑。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6881一卷第199、201、205頁、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供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尚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並無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9-210頁)外,另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行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足按(見易字卷第197頁),此外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誠公司之情形,遑論提出證據證明之,足徵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之片面臆測,難認屬實。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亦經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之母) 賴怡卿 (以下逕稱其名)曾找伊洽談,欲買下伊之170萬元出資,並由其承接翌誠公司,伊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則將股份售予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伊,並約定另行支付120萬元,伊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一卷第201-203頁),核與證人廖裕盛於偵查中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伊母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伊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一卷第35頁)、被告廖芷翎供稱:伊母賴怡卿見證人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其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俱屬相符,足認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成,亦無從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率爾憑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事實。
㈣被告廖芷翎固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
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惟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俱屬依法應載明於章程之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且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等規定,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乃係法定執行程序之一環,如債權人認異議不實時,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本件被告廖芷翎未同時配合修正禾欣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至使告訴人可輕易藉公示資料查核被告郭家源之出資情形一節,有告訴人所提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偵6881一卷第35頁)。衡情倘有意藉本案聲明異議狀逃避強制執行程序,當不致容任此等自形式以觀即足審認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隱匿執行標的之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郭家源是否對禾欣公司有出資乙節,除有主管機關登記及前揭公示資料可資核實外,更可循前揭強制執行法所明定之程序以訴訟確認之,實難謂被告廖芷翎所為在事實上有何足使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客觀效果,參以本件亦無何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家源就被告廖芷翎所為聲明異議事先知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毀損債權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被告廖芷翎所提本案聲明異議狀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書狀(如答辯狀、辯論狀)相同,法院(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訴訟解決之,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件一《卷宗標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簡稱他11256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卷(簡稱他193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簡稱他1580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簡稱他846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8號卷(簡稱偵1773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㈠(簡稱偵6881一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㈡(簡稱偵6881二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簡稱審易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簡稱易字卷)附件二
時碩公司忠誠公司廷順公司聯德公司110年1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0000000+146521=0000000(見偵6881一卷第37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133520+6676=140196(見偵6881一卷第37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18675+934=19609(見偵6881一卷第37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2880+144=0000000+6=12630+2=321600+80=168060+3=634320+216=4516(見偵6881一卷第37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307萬6,932元(見易字卷第251頁)發票金額:14萬196元(見偵6881一卷第135頁)陳報狀所載金額:1萬9,609(見偵6881一卷第183頁)陳報狀所載金額:9,461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誤差20元110年2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0000000+95046=0000000000+5=105(見偵6881一卷第39頁)無無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6390+320=00000000+176=0000000+16=0000000+471=9891(見偵6881一卷第39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199萬6,071元(見易字卷第251頁)陳報狀所載金額:2萬618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110年3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0000000+117493=00000000000+309=648450+3=53(見偵6881一卷第41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15942+797=16739(見偵6881一卷第41頁)無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4083+204=000000000+566=000000000+350=000000000+550=0000000000+514=0000000000+868=18226(見偵6881一卷第41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247萬3,880元(見易字卷第251頁)發票金額:1萬6,739元(見偵6881一卷第138頁)陳報狀所載金額:6萬4,094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110年4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0000000+150187=000000000+3=0000000+1729=36304(見偵6881一卷第43頁)無無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6630+332=00000000+349=000000000+578=0000000000+546=0000000000+729=0000000000+865=18155(見偵6881一卷第43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319萬282元(見易字卷第251頁)陳報狀所載金額:7萬1,343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110年5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0000000(見偵6881一卷第45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76915+3846=80761(見偵6881一卷第45頁)無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57000+2850=000000000+299=000000000+562=0000000000+1056=0000000000+526=000000000+99=00000000+479=0000000000+972=20403(見偵6881一卷第45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287萬4,371元(見易字卷第251頁)發票金額:8萬761元(見偵6881一卷第137頁)陳報狀所載金額:14萬3,672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相符110年6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0000000+131951=0000000(見偵6881一卷第47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69718+3486=00000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見偵6881一卷第47頁)無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29626+1481=00000000+38=0000000+371=7796(見偵6881一卷第47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277萬976元(見易字卷第251頁)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陳報狀所載金額:3萬9,691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核對結果:相符110年7月份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23388+1119=23507折讓17375+869=18244應付00000000000+58772=334204(見偵6881一卷第49頁)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1350+68=000000000+1230=0000000000+585=12285(見偵6881一卷第49頁)無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14835+742=000000000+303=00000000+408=000000000+550=0000000000+550=000000000+332=6977(見偵6881一卷第49頁)電匯資料所載金額:333萬9,467元(見易字卷第251頁)發票金額:2萬5,830元、1萬2,285元(見偵6881一卷第139頁)陳報狀所載金額:6萬603元(見偵6881二卷第3頁)核對結果:相符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核對結果:相符附表編號票種發票日票據號碼票據面額(新臺幣)備註1支票110年9月3日TT0000000號50萬元嗣換票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2110年9月3日TT0000000號50萬元3110年9月3日AD0000000號50萬元4110年9月3日AD0000000號50萬元5110年9月3日TT0000000號51萬5000元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6110年9月3日TT0000000號50萬4800元7110年9月3日AD0000000號48萬8000元8110年9月3日AD0000000號49萬2200元9本票110年8月20日TH0000000號50萬元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110年8月20日TH0000000號50萬元11110年8月20日TH0000000號50萬元12110年8月20日TH0000000號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