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芸妘選任辯護人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曾耀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芸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芸妘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位於巧克力花園附近有房屋要出租之訊息,並於該訊息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適 古汝翹 瀏覽上開訊息,以前揭電話聯繫郭芸妘,郭芸妘明知其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5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出租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古汝翹佯稱:其為「 高楨媛 」(此為郭芸妘舊名),巧克力花園附近的房屋已出租,另有本案房屋可以出租,其為本案房屋之房東云云,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偕古汝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5看屋,古汝翹誤信郭芸妘有權出租本案房屋,乃約郭芸妘於同年7月17日在淡水竹圍捷運站附近的星巴克簽約,郭芸妘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淡水竹圍捷運站附近的星巴克,向古汝翹佯稱:承租本案房屋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需先支付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房租,共3萬7,500元云云,並以高楨媛名義與古汝翹簽訂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500元之房屋契約,致古汝翹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7,500元予郭芸妘。嗣古汝翹與郭芸妘聯繫交屋事宜,郭芸妘數日未回訊息,至同年7月31日始回稱水管爆開無法入住,之後即無法聯繫,古汝翹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汝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熊祚緯 、 楊宗穎 、告訴人古汝翹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9-91頁),然證人熊祚緯、楊宗穎、告訴人古汝翹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已依法具結,辯護人復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芸妘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告訴人的人不是我,我20幾年前已經改名,「0000000000」門號登記在熊祚緯名下,也是他在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前男友熊祚緯之前有因詐欺案件撕破臉,故熊祚緯證詞不可採,本案除熊祚緯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使用,另被告臉上有大面積黑色扁平瘤,然告訴人始終均無提到此點,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的女子均配戴口罩,僅有部分臉露出,無法逕認此女子為被告,況本案租約無出租人及租賃標的物的地址,顯不合理,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51
-155頁),並明確指稱:偵查中所拍攝被告之照片即為當天與其簽約之人,核與證人即於111年7月13日陪同被告、告訴人看屋之房仲楊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我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約看房子,我跟她約過2次,第2次是帶被告及1名女子(指告訴人)看本案房屋,告訴人拍到的那位男性就是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7-209頁),並有告訴人與高楨媛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3-27頁)、告訴人看屋當日所拍攝影片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7頁)、告訴人簽約時所拍攝簽約對象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8-180頁)及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卷第31-36頁)在卷可參。復酌以證人即被告前男友熊祚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所拍攝簽約對象照片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頁)。再比對告訴人所拍攝簽約對象照片與於偵查中所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35-141頁),兩人外觀大致相符,應為同一人無訛。
㈡又「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係登記在熊祚緯名下,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 可佐 (見偵卷第85頁)。證人熊祚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0000000000」門號,這支門號在我認識被告前就是被告在使用,我與被告交往後,因我公司有員工專案,月租費比較便宜,所以就把這支門號轉到我名下,但這支門號都是被告在使用,我跟被告分手後,有想把門號登記人轉換成被告,但分手後沒再跟被告見面,所以沒機會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12-114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係熊祚緯在使用,其並未使用云云,然其於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上開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3頁),益證其所辯不可採。
㈢再參以上開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高楨媛」係被告之舊名
,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恰與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只有最後1字不同,而被告所持身分證最後1字有刮痕,造成最後1字模糊無法辨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131頁)。足證被告係以舊名與告訴人簽約,又因擔心告訴人核對其身分證,故配合其身分證最後1字無法識別,而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Z000000000」,以為事後卸責之用。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均明確指出被告右上臂有咖啡色圓點或黑小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6頁),而被告否認其係與告訴人簽約之人,卻拒絕出示其右上臂供本院拍照確認(見本院卷第197頁),均足證被告所辯:詐騙告訴人的人不是我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臉上有大面積黑色扁平瘤,然告訴人
始終均無提到此點,又本案租約無出租人及租賃標的物的地址,顯不合理云云。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11年7月間,臉上有大面積黑色扁平瘤,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拍攝照片時,其左臉雖有黑色點點(見偵卷第141頁),惟亦無證據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左臉上有此黑色點點。況縱使認為被告於111年7月間,其左臉有黑色點點,惟該黑色點點所在位置可為口罩及頭髮遮擋,而被告與告訴人看屋及簽約時,臉頰兩側頭髮係放下,非放在耳後等情,有告訴人看屋所拍攝影片的翻拍照片、簽約時所拍攝簽約對象之照片足佐(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78-180頁),故告訴人因此未發現被告左臉有黑色點點,而未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臉上有黑點,並無不合理之處。至租賃契約未載承租房屋之地址及一開始之出租人欄漏記載出租人姓名,可能係因告訴人承租經驗不足,一時未注意而未要求被告載明所致,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佯裝房東
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酒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萬7,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