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 胡志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泰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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