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97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98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犯故意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7年度簡字第9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竊盜2罪,而在緩刑期間,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其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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