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鄧」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所載「高石村」並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而係聲請人之母親之前夫,其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亦未曾與高石村聯絡來往,因高石村早已於民國80年5月10日過世,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戶口名簿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證述屬實,並表示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已堪信為真實。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高石村」早已於80年5月10日死亡,且對聲請人之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