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海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造 時被上訴人甲○○即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買受防水橡膠皮布(RUBBERTARPAULIN)四九○捲,每捲長五十碼以上者,共二萬七千九百碼,每碼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五十碼以下者,共六千零七十六碼,每碼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下稱系爭貨物)。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開立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詎系爭貨物運抵新加坡經提領,由公證公司(S.G.S.SINGAPORE〔PTE〕LTD.)抽樣檢驗,發見有與樣品顏色不同、色調不一或褪色或染色不均或受潮斑點、每捲長度不連貫、由碎片連接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受領之價金。又伊因是項買賣,尚給付馬來亞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費用美金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九分、利息新加坡幣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及支付明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拖運費新加坡幣一千零七元,均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及新加坡幣四千零六元五角九分暨各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上訴後,原審前審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庫存尺碼不齊之滯銷品,而以低廉價格予以買受,自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價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為證。上訴人則以該公證報告係貨送至客戶地址才鑑定,有違反國際貿易檢驗應在港口內為之慣例,且鑑定未必即系爭貨物云云為辯。然查系爭貨物係分載於編號NYKU0000000及NYKU00000000貨櫃運抵新加坡,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領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發公司之函、運費發票及收款單為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取NYKU0000000貨櫃後,發現有瑕疵,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向新加坡S.G.S公司申請公證檢驗,於同年月十一日領取NYKU0000000貨櫃,該公司於翌日即十月十二日開櫃檢驗,距領櫃之時間僅一日及該貨櫃內貨物數量之鉅,應無於檢驗前掉換之可能,又檢驗貨物之地點與檢驗之正確性並無必要之關連,縱公證報告未在港口作成,亦不影響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之真實。況上訴人對於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並不爭執,是該公證報告應可認為真正。至公證報告第三項有關品質說明項,上訴人提出之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譯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本,均譯為「客戶要求」,上訴人謂應譯為「客戶指定」,然該部分英文為asrequestedbyclient,譯為客戶指定或客戶要求,均不影響檢驗結果之真實。況該公司以書面補充說明上開公證報告係由該公司人員切開並隨機挑選二十捲檢驗等語,有該公司函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如公證報告所載之瑕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數量、規格、品質、單價之約定如預估發票所載屬實,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所開立之預估發票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發票,均記載顏色為草綠色,每捲分五十碼以上及五十碼以下兩種尺寸。惟依公證報告之檢驗結果,每捲顏色有二種色調、褪色、受潮斑點,部分未完全染色或另一種色調等,且每捲長度亦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明細表所載長度不同,並有以零碼布捲裝、長度連貫未縫接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與契約內容不符,不具通常效用,有瑕疵,堪認真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庫存滯銷品,而以低廉價格買受,自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並舉證人 郭敏隆 證稱系爭貨物係向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購買之庫存品,故有長短碼數,即有瑕疵等語,且提出該公司報價單為證。惟查該報價單與系爭預估發票所載顏色種數、碼數、單價不同,系爭貨物是否即為該報價單所載庫存,即有可議。況縱係庫存品,亦應為無瑕疵可為通常使用之膠布,始有交易價值,且發票上並無每捲膠布「接頭」數量之記載,貨物明細表亦未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廠庫存明細清單將每捲內所含零碼布長度一一標示清楚,自難認兩造所約定之「五十碼以上或以下」係指以數塊零碼布,任意捲成充當每捲五十碼以上或以下之膠布。證人郭敏隆之證言及所提之報價單,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該公司有瑕疵之庫存品,是上訴人上述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洽購時,伊曾寄送庫存貨物明細表及樣本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黃吉祥 ,並告知庫存者係尺碼不齊之滯銷品,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仍予買受,不得指貨物有瑕疵云云,並提出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為證。查兩造均陳明目前證人黃吉祥已無處可尋;而上訴人提出之福成友記送貨單暨互助會單等影本,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黃吉祥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記載,自無從證明黃吉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從而,上訴人提出八十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致黃吉祥信函,僅能證明係上訴人委請黃吉祥與客戶洽商買賣事宜,上訴人執此函件作為黃吉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證明,亦不足採。上訴人縱將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寄交黃吉祥並告知係尺碼不齊之庫存品,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有瑕疵,仍予買受。上訴人雖又稱系爭貨物如係正常產品,每捲一百碼,每碼外銷單價為美金十二元,被上訴人僅以美金二元三角之低價購買,當知係庫存品等情,提出厚生公司報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為真正,上訴人既不能進一步舉證,已難認其辯稱正品每碼美金十二元乙節為真實。何況庫存品並非當然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所買受者縱為庫存品,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物有瑕疵而予買受,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貨物既有瑕疵,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貨物係分載於編號NYKU0000000及NYKU00000000貨櫃運抵新加坡,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取貨櫃號碼NYKU0000000內膠布,於同年十月一日向新加坡S.G.S公證公司申請檢驗,於同年月十一日領取貨櫃編號NYKU0000000內膠布,該公證公司於翌日即十月十二日開櫃檢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明發公司之運費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係從PSA(新加坡國際海關港口)提貨送至LOYANGDR被上訴人客戶地址,及其所提出公正書載明檢驗日地點為NO,12,LOYANGDRIVE(簡寫為DR)(外放證八明發公司運費發票、證五公證報告)。則新加坡S.G.S公證公司係於提領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客戶後,在被上訴人客戶處所檢驗。上訴人迭次辯稱,被上訴人提領後,由新加坡S.G.S公證公司至被上訴人客戶處所檢驗系爭貨物。
按一般貨品船舶進港卸貨後,受貨人應在港口即找公正公司檢驗,難容提貨後,載至客戶住所驗貨,即為防止掉包。該檢驗已違反國際貿易檢驗之慣例,被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為偽造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八頁正、反面、七五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一六頁反面、一七頁、二五二頁反面、二五三頁正面、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抗辯,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徒以公證公司開櫃檢驗距其領櫃時間僅一日及該貨櫃內膠布數量之鉅,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檢驗前將貨櫃內之貨物掉換,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在原審雖稱對公證報告鑑定內容無爭執,但又稱對其檢驗流程未依慣例,領回才鑑定,是否即是系爭貨物送鑑定存疑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二四頁);又稱對該公證報告之形式不爭執,惟對內容有意見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一九九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公證報告內容真實性仍有爭執。原審謂上訴人對於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並不爭執,是該公證報告應可認為真正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報價每碼單價為十一元二角(見原審更一卷一五七頁),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每捲長五十碼以上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五十碼以下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每碼單價既分別為美金三元零四元、二元五角七分,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每碼十一元二角,相差美金七元一角六分、八元六角三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庫存滯銷品,而以低廉價格買受,自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解除契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買賣標的物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本件上訴人發送之系爭貨物,果如原審所認定公證公司人員切開並隨機抽出二十捲膠布有與樣品顏色不同、色調不一或褪色或染色不均或受潮斑點、每捲長度不連貫、由碎片連接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契約,是否有理由,即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