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5號
9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日,依報紙求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阿華」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照片4幀交付給其僑泰中學同學「 何冠緯 」,再由「阿華」、「何冠緯」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黏貼在「 謝至亨 」、「 王金柱 」名義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管科」書記官之服務證照片欄,用以偽造完成前述服務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謝志亨 及王金柱。嗣於97年12月28日晚間20、21時許,甲○○依「阿華」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由「何冠緯」將新購公事包1個、西裝1套、內含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之手機1支、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謝至亨」之偽造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甲○○之照片1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冒用檢察官林愉卿名義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甲○○,要求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乙○○拿取60萬5,000元。
甲○○明知上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係偽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為貪圖日薪2,000元及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後每件另有5,000元之報酬,即與前開自稱「阿華」、「何冠緯」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前去取款。「阿華」、「何冠緯」、甲○○等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年女子成員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係金管處人員,並向乙○○詐稱:因有人使用乙○○資料在臺新銀行開設洗錢帳戶犯罪,法院將凍結乙○○全部金融帳戶,惟倘乙○○將存在金融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交給法院保管,法院將不會凍結乙○○全部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交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則以電話聯絡甲○○,並由詐欺集團某身材矮胖、梳西裝頭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約定交款地點取款。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甲○○到達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下車與乙○○見面,甲○○自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謝至亨」,出示偽造「謝至亨」名義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冒用台北市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名義出具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予乙○○而行使之,以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8萬元予甲○○,甲○○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檢察官林愉卿、書記官謝致亨及乙○○。甲○○得逞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旋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該名駕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帶走,並朋分得日薪2,000元及報酬5,000元等不法財物。嗣乙○○發覺受騙,於98年1月5日13時48分許報警處理,並將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提供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復另行起意,於98年1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 劉煒玲 ,向劉煒玲佯稱其為法務部警官,並詐稱:其查獲劉煒玲證件在臺北縣五股地區被盜用開戶,經其與戶政事務所確認開戶證件上所貼照片並非劉煒玲本人,應係劉煒玲證件遭人更改,其查出劉煒玲在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有被不法人士使用過云云,誘使劉煒玲告知其在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國泰世銀行之存款餘額,該男子並接續對劉煒玲詐稱將把電話轉接給「 陳美理 書記官」為劉煒玲處理云云,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冒稱陳美理書記官,以電話向劉煒玲核對年籍資料無誤後,接續誘使劉煒玲告知其在兆豐銀行有定存,且大部分資金都存在兆豐銀行,該不詳成年女子並接續對劉煒玲訛稱:請劉煒玲自行在網路銀行解除定存,並保證將會補償劉煒玲解除定存之損失金額,但為確認餘額及解除定存屬實,要求劉煒玲必須至兆豐銀行刷存摺,並到達兆豐銀行後,撥打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云云,使劉煒玲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兆豐銀行補登存摺,並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美理書記官」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繫,該女子接續對劉煒玲謊稱其有急事需要去開會,將請另一位謝至亨書記官來代為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旋推由另名成年男子向劉煒玲偽稱其係謝至亨書記官,並接續對劉煒玲誆稱:因劉煒玲所涉案件案情特殊,帳戶必須淨空,要求劉煒玲提出74萬元交由檢警單位代為保管,待案件暫時告一段落後將歸還云云,使劉煒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冒用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陳德明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並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等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請求暫時產凍結執行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之傳真資料各1紙,復依該詐欺集團自稱「謝至亨書記官」之人指示前往兆豐銀行提領現金74萬元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ELEVEN」便利商店長椅前,將款項交給「陳德明書記官」。嗣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冒充「陳德明書記官」之不詳成年男子到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長椅前與劉煒玲見面時,出示偽造「陳德明」名義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未扣案)予劉煒玲而行使之,以冒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管收職權,致劉煒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4萬元予該不詳成年男子。
該不詳成年男子並要求劉煒玲再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偽造印文1枚)之傳真資料1紙,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至亨及劉煒玲。嗣劉煒玲驚覺受騙,旋於98年1月7日下午19時06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於98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接續向 劉玲 詐稱:其係謝至亨書記官,要繼續執行管收劉煒玲存款,要求劉煒玲於9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將裝有98萬元現金之信封紙袋,交付給穿著黑色西裝之書記官。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則聯絡甲○○,於98年1月12日上午,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將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冒用「王金柱」、「陳德明」名義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服務證各1張(冒用「王金柱」名義之偽造服務證上貼有甲○○之照片1幀,冒用「陳德明」名義之偽造服務證上未貼照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冒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王金柱名義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1紙(其上已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予甲○○,要求甲○○使用該手機遵從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向劉煒玲拿取98萬元。甲○○明知上開服務證、公文書均係偽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公文書文件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為貪圖日薪及報酬,仍重施故技,與前開自稱「阿華」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前去取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予甲○○供作聯絡使用,且要求甲○○於同日中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持該等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向劉煒玲詐取款項。嗣於9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到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與劉煒玲見面時,甲○○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王金柱」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予劉煒玲而行使之,以冒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管收職權,劉煒玲假意配合,交付現金98萬元予甲○○,甲○○則出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理命令」公文書1紙予劉煒玲而行使之,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詐得款項,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官林豐文、書記官王金柱、陳德明及劉煒玲,警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劉煒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蔡佳明 所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劉煒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劉煒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e化案號P0000000CXOJZ6F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第三聯影本1紙、扣案物品照片5幀(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44至4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上採得指紋共18枚送鑑定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將該等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其中編號1-6、1-8、1-9、2-2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編號2-6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3080號鑑驗書、指紋照片18式及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130偵查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等印文,經查實無該等機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冒用台北市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及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偽造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冒用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陳德明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冒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王金柱名義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冒用「謝至亨」、「王金柱」名義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服務證及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書,以之冒充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派來向告訴人乙○○、劉煒玲收款之監管室人員,藉資取信劉煒玲,憑以取款詐財,雖其詐騙劉煒玲部分未得逞,惟仍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官林愉卿、林豐文、書記官謝致亨、陳德明、王金珠及告訴人乙○○、劉煒玲。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核其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附表編號號3、4所示印文)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自稱「阿華」、「何冠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偽造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劉煒玲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犯偽造如附
表二編3、4所示印文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
,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乙○○、劉煒玲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乙○○、劉煒玲之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詐得金額各為58萬元及74萬元,擬再行騙98萬元因告訴人劉煒玲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暨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業經分
別交付告訴人乙○○、劉煒玲,已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因現在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方式所偽造,未必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該等文書上而成,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為本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供被告共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服務證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則因該偽造服務證業經宣告沒收,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亦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請求暫時凍結執行申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以及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劉煒玲行使,亦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其行使罪等語。惟就被告等所偽造之「請求暫時凍結執行申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觀之,該等文書,係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其同共同正犯傳真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劉煒玲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及聲明書,並非公文書,且該等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非屬公印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將該等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劉煒玲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冒用檢察官林愉卿名義之偽造「法務│已交付告訴人乙○○,非被告│││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不諭知│││紙。│沒收。│├──┼────────────────┼─────────────┤│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公│沒收。│││文書壹紙,其上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沒收。│││理委員名義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紙,其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2│冒用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陳德明│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沒收。│││署監管科」公文壹紙,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壹枚。││├──┼────────────────┼─────────────┤│3│「膀求暫時產凍結執行申請書」上偽│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壹枚。│沒收。│├──┼────────────────┼─────────────┤│4│「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沒收。│││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5│冒用「王金柱」名義之偽造台灣台北│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第2款規定沒收。│││壹張(含其上所貼被告甲○○照片壹││││幀)││├──┼────────────────┼─────────────┤│6│冒用「陳德明」名義之偽造台灣台北│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第2款規定沒收。│││壹張(未貼照片)││││││├──┼────────────────┼─────────────┤│7│冒用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王金柱│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金頁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第2款規定沒收。│││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8│扣案NOKIA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664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第2款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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