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3月④有期徒刑3月⑤有期徒刑3月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5月22日①113年4月27日②113年4月29日③113年3月9日④113年3月18日⑤113年4月25日⑥113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5、34447、35221、377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34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5日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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