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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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仁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仁 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楊依錦 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康仁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仁五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楊依錦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2張、其他證件4張等物),詎康仁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嗣經楊依錦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仁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依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