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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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3、238、2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 張麻子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張麻子」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坦承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供承其依「張麻子」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管轉帳幾次,都是1個月拿3萬元薪水,其於110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拿了2個月的薪水共6萬等語(見111偵23457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被告本案於110年11月8日之匯領詐欺款項犯行,依其前開所述,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應係該月份薪資3萬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繳回集團之其他款項,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劉家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張麻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張麻子」接收、轉匯款項之用,「張麻子」則按月給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嗣「張麻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起,以LINE暱稱「 江雨曦 」向 陳玫 潓佯稱可下載應用軟體「MetaTrader4」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 陳玫潓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9時45分、47分,匯款5萬元、3萬元至 張佳莉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54萬8,899元(含陳玫潓所匯之5萬元及3萬元)至劉家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劉家瑋再依「張麻子」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匯出54萬8,000元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陳玫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潓之證述告訴人陳玫潓遭騙而匯款至張佳莉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玫潓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遭詐騙之匯款交易紀錄3張佳莉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張佳莉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復將款項轉匯之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麻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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