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並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並第8肋骨骨折、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3月2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 江錫輝 專科診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7日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楊雨婕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37頁、41頁),則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內駛出路面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能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雙方經多次調解,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處,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4歲子女,現擔任商標代理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均認定如前,是此一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遵循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告訴人及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