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14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上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