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