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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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1行應更正為「(售價新臺幣〔下同〕6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各裁判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任意竊取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尚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外婆、弟弟及中風之媽媽,且兒子需接受早期療育之家庭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花仙子克潮靈集水盒替換-去霉味」1個、「飛利浦TPE充電線」1個、「DR﹒WU潤透光美白精華液」1瓶,固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20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衡酌被告給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已較諸前揭犯罪所得之總價值為高,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償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46號被告陳美齡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下稱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漢口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花仙子克潮靈集水盒替換-去霉味」1個(售價﹝下同﹞69元)、「飛利浦TPE充電線」1個(售價369元)、「DR﹒WU潤透光美白精華液」1瓶(售價18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結帳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組長 陳奇琳 發覺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商品清單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炳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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