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
被 告 B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B男之母
被 告 C女
兼
法定代理人 C女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前提出書狀(附繕本1份),就原告
109年11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