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年息百分之四.四五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於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按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叁佰捌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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