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自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六號之停車位一個遷出,並將上述停車位連帶返還相對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民事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至上開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不能利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本院審酌該再審之訴之案情,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以系爭停車位租金二年計算,又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參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每年為九萬元,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即為一十八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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