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盒(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盒(淨重一‧四公克)」應更改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盒(淨重一‧四一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有關持有淨重二十公克以下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未經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持有大麻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盒(淨重一‧四一公克,見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0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之記載),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