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惠君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七五,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一一,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上開二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惠君就前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前述㈠借款,被告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述㈡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訴外人林惠君之抵押物,扣除執行費外,仍不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