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屈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44元,及其中新臺幣501,644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52%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5.11%),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3月1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1期300元、連續2期400元、連續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5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02,844元(含本金501,64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