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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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1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元喬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元喬汽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葉珈妤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葉珈妤為被告元喬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