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含內現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4號被告林東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展雞肉飯」店內,徒手竊取 簡呈修 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捐款約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簡呈修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呈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呈修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