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葉立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慶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被告劉 陳寶蓮 、 劉義忠 、 林奇正 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二至四所示資料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 劉陳寶蓮 (即 劉建次 之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劉義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奇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4日、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9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劉陳寶蓮、劉義忠、林奇正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毋庸撤回已死亡之被告)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劉陳寶蓮、劉義忠、林奇正所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及第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劉陳寶蓮、劉義忠、林奇正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陳報附表一至十之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者,有無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若有,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何?附表一至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更正狀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