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程啟任 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被告劉威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