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玉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保全處分應具有從屬性,是以,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應不得向法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調解是否未能成立、如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將聲請何種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等情,均有所未明,是本院尚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確為將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所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