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何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對何明發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何明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
8號(99年度偵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1,47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7月2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08號令其(自99年7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止)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但只完成20.5小時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中。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
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1,47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99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反面)。
㈡次查,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原指定其應於99年
7月26日至100年7月25日之期限內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於99年10月22日到案,受刑人於到案後並切結保證於履行期間履行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否則將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並經新竹地檢署通知至指定之新竹縣立華山國民中學提供義務勞務,至100年9月16日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經該署延長履行期間至101年4月25日,迄至期滿受刑人只履行20.5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護勞字第364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2紙、送達證書、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及該具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反面)。
㈢原依本院99年審竹簡字第688號判決主文,受刑人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罹患疾病而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請求延期執行,該署並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1年4月25日,詎受刑人仍恣意輕忽不以為意,於上開指定期間內竟僅完成20.5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其後檢察官分別以100年11月16日竹檢家護壬99執護勞364字第34
049號、及101年3月2日竹檢家護壬99執護勞364字第5523號函合法通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應儘速向該署報到並配合執行,上開函文已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佐理員於101年4月3日以電話告知督促受刑人履行期限將於4月25日到期,應積極配合執行並履行期限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受刑人回復佐理員於
101年4月6日可開始履行,竟背棄承諾,直至履行期滿尚未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其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致於長達
1年多之履行期限(99年7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仍未能完成區區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護勞字第364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2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12、15至16頁)。
㈣另受刑人因再犯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1年
4月11日起正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各該案均尚未為確定判決,基於無罪推定之考量,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本院予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考量之點,併予敘明。如上所述,堪認受刑人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所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是由受刑人屢次視檢察官之通知、告誡如無物,始終不願到案執行剩餘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悔悟,其並無恪遵法令之意,其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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