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 曾青山 即 曾清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5月26日死亡、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末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434,861元及其利息,然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並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77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3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自100年5月26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長女 曾喻麟 到庭,其未到庭,惟其電話聯絡本院書記官,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年4月30日(101)新律字第78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4月30日會總字第1010
20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被繼承人雖遺有存款,惟不足清償聲請人借款,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縱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明瞭,應選任繼承人為宜等語,此有該處101年4月27日台財產中新字第1010003508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㈢、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㈣、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