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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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漢卿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491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卿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100年度偵字第3491號),並由本院裁定羈押中。被告林漢卿於民國100年7月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醫師建議應儘速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手術,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8月8日診字第100080027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目前所在之雲林看守所並無適當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力,如不儘速保外治療進行心導管手術,被告生命恐難以確保,爰請求依法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
定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
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而聲請人雖執上開事由聲請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
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復稱: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仍未供出其銷贓管道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眾多,仍待追查共犯,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多次竊盜犯行,再犯疑慮甚高,尚有羈押必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0年8月22日雲檢文忠10
0偵3491字第23922號函1份在卷可按。㈢至聲請人所稱被告急性心肌梗塞疾病部分,經本院就被告所
罹疾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經該所復稱:該被告於100年7月7日因竊盜罪羈押入所,自訴罹患心臟病,在所期間均定期安排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於100年7月19日因胸痛、冒冷汗,本所緊急戒護外醫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胸痛疑心絞痛」,於當日因病況穩定隨即返監,經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被告已經於7月19日安排外醫,目前病況穩定,持續觀察,如有需要,再安排戒護外醫」,現由本所繼續觀察照護中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0年8月17日雲所衛字第1003000580號函附卷足證。是被告雖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但已由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適時戒送到外就醫以掌控被告病情,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即便被告確有另行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辦理戒護外醫,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外出就醫云云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並參酌本案卷證
資料、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進度之狀況,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