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71號、100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67號、第97號依序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29日13時許,前往 高名麟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及鐵門均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高名麟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愛你 伍佰年 」及「 金門王 與 李炳輝 」音樂CD各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0年3月30日經高名麟報警,在吳俊德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前揭音樂CD共
2片(已發還高名麟領回),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⑴99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王滌仁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王滌仁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⑵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王滌仁與其友人 王漢文 2人騎乘機車行經吳俊德前開住處前,發現吳俊德正要騎乘上開腳踏車外出,王滌仁遂趨前向吳俊德索回腳踏車,並將之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吳俊德見事跡敗露,轉向王滌仁借用該腳踏車,為王滌仁所拒,吳俊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王滌仁以「幹你娘」不堪入耳之話語加以侮辱約5、6次,足以貶低王滌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王滌仁恫嚇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語多次,且手持塑膠管(已扣案)及木棍作勢揮打,以此加害生命之話語及動作,恐嚇王滌仁,致王滌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因此受有侮辱。
二、案經高名麟、王滌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9號、第359號二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被告吳俊德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86頁、第9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名麟於10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
⒋告訴人高名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事實欄一、㈡⑴及⑵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滌仁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滌仁於100年4月2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結文第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滌仁之友人王漢文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⒋證人王漢文於100年4月2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頁)(結文第14頁)。
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⒍告訴人王滌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
⒎扣案之塑膠管1條(100年度保管字第693號)(見本院易字第359號卷第1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均使用數個侮辱或恐嚇言語,然皆係各別基於單一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加害告訴人王滌仁生命之言語恐嚇或辱罵告訴人王滌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⑵所示之行為中,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王滌仁之際,同時向告訴人王滌仁為前述恫嚇之言詞及舉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
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記錄,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僅因無錢購買CD,即以侵入告訴人高名麟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高名麟上開CD2片,復因無代步工具,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滌仁之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另因告訴人王滌仁向其索回遭竊之腳踏車,而心生不滿,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王滌仁,並造成告訴人王滌仁心生畏懼不安且受有侮辱,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對告訴人王滌仁、高名麟2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之塑膠管1支及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㈡⑵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上開等物均係隔壁鄰居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9條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