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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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瑞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郭瑞珍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部分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郭瑞珍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同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962公克),經獲其同意於翌日即106年1月19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瑞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毒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29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1張(毒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962公克)。
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