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昱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昱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昱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107年7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 行帳戶)及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本院卷第67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而取得2萬4千元之對價,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後因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 金雄吳蘭芳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巫昱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羅金 雄、吳蘭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羅金雄 、吳蘭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18日新三合總字第5187號函附新竹三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掛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6336號函附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掛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各該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存摺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前段之販賣毒品案件,現正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素行難謂良好;而任意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僅因此獲有報酬2萬4千元,最終並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分別與告訴人羅金雄、告訴代理人 黃清風 以3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兼衡自承曾從事園區配管工作,月收入2、3萬多元,須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實際取得之代價2萬4千元,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達13萬元,業如前述,明顯高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如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萬4千元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號││││額│戶│├─┼───┼──────┼──────┼───┼───┤│1│羅金雄│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1日│3萬元│新竹三││││下午1時許,│下午2時30分││信帳戶││││撥打電話予羅│許││││││金雄,假冒羅│││││││金雄之親戚,│││││││復於翌日(11│││││││日)下午2時│││││││許致電予羅金│││││││雄佯稱須借款│││││││應急,致羅金│││││││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2│吳蘭芳│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2日│10萬元│兆豐銀││││下午3時40分│上午11時5分││行帳戶││││許,撥打電話│許││││││予吳蘭芳,假│││││││冒吳蘭芳之友│││││││人,復於翌日│││││││(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予吳蘭芳佯│││││││稱須借款應急│││││││,致吳蘭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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