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古均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 王玉卿 即 闕武男 之繼承人
闕怡芳 即闕武男之繼承人 闕羽伸 即闕武男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闕羽志 即闕武男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闕怡芳即闕武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空白字第四0二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84年4月26日,由訴外人 黃政文 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6日至84年7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經約定為84年7月26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未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已於103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王玉卿、闕怡芳、闕羽志、闕羽伸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其遺產。且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遺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政文於84年4月26日向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於89年間中風,惟未交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事項,被告均不清楚相關事項,且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過世後,被告辦理遺產申報及財產分配時所取得之闕武男財產清冊亦無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資料,故被告無法處理。現如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須繳付高額之遺產稅及利息,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其所有,訴外人黃政文於84年4月26日,將前開土地、建物共同設定3,6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6日至84年7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而被告被繼承人闕武男已於103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王玉卿、闕怡芳、闕羽志、闕羽伸為其繼承人,被告未拋棄繼承,且迄今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3845號函及檢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6日至84年7月26日止,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7月26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
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4年7月26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7月26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
7月26日起算15年,至99年7月26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抵押權人闕武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是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99年7月26日起至104年
7月26日止)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舉證證明,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茲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情,已如前述,於消滅前,抵押權人闕武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既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豐鄉│ 員興 ││1285│林│440.12│21分之1││├─┼───┼────┼──┼───┼──────┼────┼──────┼─────┼───┤│2│新竹縣│新豐鄉│員興││1322│林│123.72│1分之1││├─┼───┼────┼──┼───┼──────┼────┼──────┼─────┼───┤│3│新竹縣│新豐鄉│員興││1324│林│122.18│21分之1││└─┴───┴────┴──┴───┴──────┴────┴──────┴─────┴───┘┌───────────────────────────────────────────────────┐│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合計│及面積│││├──┼──┼──────┼───────┼──────┼───────┼──────┼────┼───┤│1│522│新竹縣新豐鄉│新竹縣 員興段 │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64.99│陽台:15.74│1分之1│││││忠信街400巷│1322地號│3層樓房│第2層:64.99│屋頂突出物:││││││2弄4號│││第3層:56.19│14.96│││││││││總面積:18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