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邱秋英 相對人 鍾瓊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㈠於民國100年2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56426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及㈡票據號碼205247號,票面金額100,000元、到期日100年2月20日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票據號碼205247號,票面金額100,000元,到期日100年2月20日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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