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周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學周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蘇文廣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林學周匯款至蘇文廣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宜靜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學周所為,係犯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蘇文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2年7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視神經損傷,臉部之傷口需要整型,被告從未道歉與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僅因一時衝動,與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原
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且被告已依約於102年
7月2日先給付賠償金2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02年7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供參,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以被告未為道歉與賠償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原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亦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行為時甫滿18歲,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102年10月7日始退伍,有陸軍飛彈砲兵學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專長結訓證書可佐,在經濟能力範圍先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上述,並允諾以工作所得按月賠償告訴人5千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被告除已於102年7月2日給付2萬元外,剩餘金額6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6萬元,給付期限:自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
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靜)。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