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 林朝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富 被告 曾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期期間被告屢次拖欠租金,原告於租期將屆前已告知不再續約,被告以資金因素向原告請求寬限,原告考量被告情況而應允,兩造已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㈡原告因三子打算結婚,欲收回系爭房屋裝潢整修自住,乃於103年2月13日口頭告知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而減收半個月之租金,被告亦應允於103年3月31日返還房屋。
然於103年3月31日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乃於103年4月11日以新北市○里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期前通知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4月18日即已收受,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㈢原告先後於103年2月13日以口頭告知及於10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即已收受,依兩造間約定返還房屋之日期,被告自應從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然會返還系爭房屋,已經在打包,積欠原告數月租金,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4月11日○里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8至10、20至23、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土地法第100條所分別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已口頭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減收半個月租金,被告亦應允於103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4月18日收受,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已同意於103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自堪認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31日即行終止。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每月相當租金9,000元之不當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上開金額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