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陳瑞哲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更見先前刑罰未生完全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被告陳瑞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應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1年度易字第198號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 方瑞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嗣於同日4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三段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方瑞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鑰匙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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