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因見 吳金鳳 所有之棉被1
件曬在上址門外竹竿上,即徒手拿取上開棉被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見吳金鳳所有之棉被2套(紅色花紋、米黃色格子紋)曬在上址門外竹竿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上開棉被(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吳金鳳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查獲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洪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3,00
0元),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供佐(見偵查卷第3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被告洪勝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門,因見吳金鳳所有之棉被1件曬在上址門外竹竿上,即徒手拿取上開棉被離去,嗣吳金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金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