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告 林梅玉
王鋒 被告 謝振 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本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法第420條之1第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9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本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惟參照本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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