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駱克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只有吸毒並未販毒,同案被告 謝淑芬 所供內容亦與被告所述相符,不能因同案被告 蔡漢森 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被告之前曾因吸毒遭通緝,是在中年首次嘗試海洛因,上癮又不曾入獄執行的生理心理雙重壓力恐慌下而通緝,請勿以一時之過錯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慢性肝炎,至今已趨於肝硬化程度,復於民國
100年間經檢查發現喉嚨和聲帶交接處罹患腫瘤,案發前正處於安排開刀切除手術之階段,有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駱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2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5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本院接續執行原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2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02年4月25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三、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之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極重,而被告否認犯行,一再推免罪責,且曾有通緝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另主張其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腫瘤等疾病,有保外治療之需要云云,經查,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是尚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