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
1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凃素美等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1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4副(聲請書誤載為4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20元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凃素美、與同案被告 賴清泉蘇春愛 涉犯賭博罪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四色牌4副,均係當場查扣用以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220元亦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凃素美、同案被告賴清泉、蘇春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21頁、第25頁、第35頁),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條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將上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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