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4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田
大中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代理人 游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6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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