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53號原告乙○○原告兼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2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如因之與人民發生爭執係屬私權之爭執,核屬於民事訴訟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管理坐落大安溪事業區131號林班五假地號、面積577公頃土地,自民國(下同)52年起即由原告甲○○及其父種植果樹0.43公頃,至今仍由原告甲○○繼續耕種,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辦理承租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927地號土地;另被告前以58年3月11日林政字第1009號核准原告乙○○保育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67年、70年、85年各續約9年,被告自應依其與原告乙○○於85年4月15日所訂立之租約,將上開土地交予乙○○保育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簽訂租約及依租約交付土地事件,均係被告就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所生租賃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之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