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巧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巧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巧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財產不法使用之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廖安莉 、 邵于禎 、 甘偲頴 、 柯宥綺 、 許家旗 、 林鼎翔 等6人,使附表所示廖安莉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巧琍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謝巧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2帳戶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其交寄2個沒有在用之帳戶、密碼,以方便其之後將每月還款時,匯到該帳戶內讓對方提領,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郵
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安莉等6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安莉、邵于禎、甘偲頴、柯宥綺、許家旗、林鼎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廖安莉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邵于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甘偲頴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宥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家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
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且一般民間錢莊業者,倘需被告還款,除事前需被告提供本票等物保外,事後僅需提供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供被告還款即可,又豈有提供被告自身帳戶來還款之理?萬一被告掛失帳戶並更換密碼,錢莊業者又如何回收借款?此節實與一般民間貸款之過程迥異,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安莉等6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6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廖安莉│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5元│合作金庫││││告訴人廖安莉,佯裝 依芙 │午6時許││帳戶││││日系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疏失,將帳號誤設為批發├───────┼────┼────┤│││商,會造成連續扣款12個│105年10月4日下│11,980元│合作金庫││││月,須依指示至ATM解除│午6時35分許││帳戶││││設定云云。││││├──┼────┼───────────┼───────┼────┼────┤│2│邵于禎│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7,999元│合作金庫││││告訴人邵于禎,佯裝Ande│午6時28分許││帳戶││││nHud網拍工作人員,稱│││││││邵于禎所訂購的襪子因設│││││││定錯誤會重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設定│││││││云云。││││├──┼────┼───────────┼───────┼────┼────┤│3│甘偲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9元│郵局帳戶││││告訴人甘偲頴,佯稱其之│午6時14分許│(聲請書│││││前在 薇佳微晶 購物網站購││誤載為│││││買洗面乳,因作業人員疏││29,985元│││││失,導致設為分期付款會││,應予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正)│││││ATM解除設定云云。││││├──┼────┼───────────┼───────┼────┼────┤│4│柯宥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15,983元│合作金庫││││告訴人柯宥綺,佯裝TAAZ│午6時19分許││帳戶││││E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謊│││││││稱柯宥綺上網買書時,因├───────┼────┼────┤│││操作錯誤設定買了12本,│105年10月4日下│10,970元│合作金庫││││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午6時29分許││帳戶││││ATM解除設定云云。││││├──┼────┼───────────┼───────┼────┼────┤│5│許家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9元│合作金庫││││告訴人許家旗,佯裝博客│午6時14分許││帳戶││││來網路商店客服,稱許家│││││││旗之前買東西因系統異常│││││││,設定為20期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設定│││││││云云。││││├──┼────┼───────────┼───────┼────┼────┤│6│林鼎翔│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5元│合作金庫││││告訴人林鼎翔,佯裝讀冊│午6時23分許││帳戶││││生活客服,稱林鼎翔之前│││││││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多├───────┼────┼────┤│││訂了12筆,須依指示至│105年10月4日下│29,985元│郵局帳戶││││ATM取消訂單云云。│午6時37分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