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 張炎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成求香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經本院依址送達補正通知2次,然均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各2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在起訴狀內留下聯絡電話,本院亦無從聯絡原告確認其目前實際住所為何,是本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日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