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 欣順 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 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被告 歐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俊雄與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俊雄與三貿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歐俊雄與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俊雄與三貿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歐俊雄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擔任司機,詎歐俊雄於104年7月4日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三貿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外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高松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向行駛,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訴外人即伊員工潘○廷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移動式起重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兩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萬4,760元,又伊原將系爭車輛以每月30萬元出租予他人,系爭車輛共耗時5月始完成修繕,致伊於該段期間受有未能出租收益之損失,伊僅就其中3月之損失90萬元為請求,歐俊雄與三貿公司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宋信高既為三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206萬4,760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歐俊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三貿公司與宋信高則以:伊等對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租
金收益損失並無意見,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宋信高僅係三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歐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三貿公司與宋信高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歐俊雄於104年7月間受僱於三貿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三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宋信高(見院卷第72頁)。
⒉歐俊雄於104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與原告員工潘○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間發生系爭事故。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復費用116萬4,7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9萬1,260元、工資為17萬3,500元(見院卷第88至89頁)。原告與三貿公司均同意就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於88年
1月出廠,原告於103年3月間以1,042萬7,740元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迄至104年7月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原告已使用約1年5月(分見院卷第88頁、第89頁)。
⒋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車輛
修繕期間達3個月,原告受有收益損失90萬元(分見院卷第157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77頁)。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
日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歐俊雄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潘○廷則無肇事原因等節(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3人均應連帶賠付206萬4,76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該項目與數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歐俊雄與潘○廷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三貿公司與宋信高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2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與車身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分見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歐俊雄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範明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以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決意旨)。經查,歐俊雄原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至該路與高松路之交岔口時,偏向內側行駛,其車身明顯逾越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歐俊雄未與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歐俊雄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歐俊雄既受雇於三貿公司擔任司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亦為三貿公司所有(見院卷第71頁),足認其駕駛行為應係為執行三貿公司之職務,復三貿公司不爭執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見院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歐俊雄與三貿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乃支出
修復費用116萬4,760元,即零件費用99萬1,260元、工資17萬3,500元,並提出佳泰機械行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分見院卷第6頁、第89頁),此未據歐俊雄與三貿公司所爭執,而原告與三貿公司均同意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8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3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零件為全新狀態,是迄至104年7月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應已逾前開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僅存殘值,故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6萬5,21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91,260÷(5+1)=165,210】,再經加計工資17萬3,500元,原告就此可請求之數額應為33萬8,71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逕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本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而為收益,每月收益為
30萬元,因系爭車輛修繕3月,該段期間喪失此部分收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商品即系爭車輛銷貨交易表、相關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填補範圍包含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前揭出租營業內容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及
105年1月、2月、3月、4月、5月間,或以每日22,000元至25,500元之價格,或以半日14,000元至15,000元之價格,頻繁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每月取得之租金收益約為335,000元至496,500元不等,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每月均有穩定客源可資出租收益,且其收益總額雖略有浮動,惟單月最低數額仍可達33萬5,000元,原告請求以每月30萬元作為其租金收益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允;再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達3月,有申億企業行
106年3月10日呈報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69頁),三貿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租金損失9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月×3月=900,000元),應為可採。
㈢至原告固主張宋信高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損失,與歐
俊雄、三貿公司同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援引具體法律依據,而宋信高雖為三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三貿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無從認定宋信高應同負僱用人之責,復宋信高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原告主張宋信高應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俊雄與三貿公司應連帶給付123萬8,710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歐俊雄之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見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三貿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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