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緩刑4年,於9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4年10月16日更犯妨害公務等罪,情節非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7號以妨害公務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依卷附之本院94年訴字第426號判決正本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本院查: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犯詐欺得利、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緩刑4年,於9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理當深知悔悟,卻不此之圖,於前開緩刑期內,更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其提行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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