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駱澤慶 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6日及90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黃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DITTOINTERNATIONALLTDA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9,600,000元及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及自90年10月4日起至120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駱澤慶、黃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DITTOINTERNATIONALLTDA於91年5月20日、92年10月2日、92年10月7日、93年10月12日、94年3月9日、94年9月28日及94年10月6日分別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筆,共為新台幣28,000,000元及美金1,385,000元,約定利息分別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另同意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依放款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聲請人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契約屆期後,案外人駱澤慶、黃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DITTOINTERNATIONALLTDA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駱澤慶於95年3月6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影本、其他事項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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